作者:Maisarah Afifah
很少有案件能像 Chua Beng Hock v FM Skincare Pte Ltd [2025] SGIPOS 2 一样,如此生动地展现家庭关系、商业利益与品牌权益之间的冲突。这是一个关于两兄弟 Adam(原告人)和 Chris 的故事。他们秉持着“美丽属于每一个人”的理念,共同创立了 Face of Man 美容护理中心,将护肤与形象管理从女性专属的领域,延伸为男性自我关怀与提升的一种方式。
然而,这段始于兄弟情谊的创业故事,最终演变成一场围绕商誉、品牌共同所有权及商标法律边界的复杂争议。当个人经历与商业身份交织在一起时,法律又该如何界定其中的权利归属?
始于兄弟情谊的品牌崛起
1986年,Adam与合作伙伴Chia在新加坡开设了第一家 Face of Man 美容中心。1994年,Adam 的弟弟 Chris 加入后,双方的业务不断扩大,并逐渐发展成由多个商业实体运营的特许经营网络,包括 RX International,以及后来成为本案被告人的 FM Skincare Pte Ltd。
随着业务发展,公司聘请专业设计师重新设计标志,逐渐形成今天的“Face of Man”商标。然而,随着事业扩大,双方的关系也开始出现裂痕。
恶意申请指控:认定标准严格,指控未成立
Adam认为,被告人申请并注册涉案商标,是为了垄断 Face of Man 品牌。在他看来,这个品牌与自己的创业经历和多年投入密不可分。
但被告人表示,其长期通过特许经营和直营方式经营 Face of Man,并无意欺骗或抹去历史。注册官最终也认为,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恶意。
因此,虽然双方存在合作纠纷,但并未达到商标法认定“恶意”的标准。
假冒侵权与商誉归属之争
Adam 进一步提出了“假冒侵权”(passing off)的主张。这是一项普通法制度,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。要成立假冒侵权,需要满足三个要件。
第一项:商誉(Goodwill)
这一点双方并无争议。但问题在于:商誉究竟属于谁?
相关证据显示,Face of Man 一直被宣传为 Adam 和 Chris 共同创立的品牌,公众也将两兄弟视为品牌发展的核心人物。因此,注册官认定,双方共同拥有商誉,而非 Adam 单独拥有。
第二项:错误陈述(Misrepresentation)
由于涉案商标并非通过欺骗取得,因此不构成虚假陈述。
第三项:损害(Damage)
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虚假陈述或因此导致销售损失,这一要件同样无法成立。
这一结论也意味着 Adam 的假冒侵权主张无法成立。根据 Gromax 案的原则,共同拥有商誉的一方不能以假冒侵权为由起诉另一共同所有人。由于 Adam 并非商誉的唯一所有人,其主张因此未获支持。
其他主张未能成立:著作权与驰名商标
Adam 还主张早期的 Face of Man 标志属于自己,并指控对方侵犯著作权。但证据显示,这些标志是在特许经营期间由外部设计公司制作的,Adam 也无法证明自己拥有相关著作权,因此这一主张没有得到支持。
此外,Adam 也认为 Face of Man 是驰名商标,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,因此这一主张同样未能成立。
共同创造的品牌,而非一人独有
最终,案件明确认定,Face of Man 并不属于任何一位兄弟,而是双方共同打造、共同拥有的品牌。
这并不是谁“夺走”品牌的问题,而是双方共同创业成果的法律认定。既然商誉由双方共同拥有,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主张品牌的专属权利。
因此,Adam 提出的异议及商标无效主张最终均被驳回。本案也说明,即使一方对品牌的创立和发展投入更多,也不能仅凭个人经历主张品牌归自己所有。共同打造的品牌,法律上也属于双方共同拥有。